2023客户买资管产品没合同上签字,事儿大吗?(范文推荐)

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客户买资管产品没合同上签字,事儿大吗?(范文推荐),供大家参考。

2023客户买资管产品没合同上签字,事儿大吗?(范文推荐)

客户买资管产品没在合同上签字,事儿大吗? “ 小王经理,你给我推荐的那个产品挺好的,我已经决定要买了,但是我现在人在国外,短期内回不来,能不能让我朋友帮忙代签一下合同啊?” 。相信长期从事金融产品销售的朋友对这样的情景不会陌生,尤其是一些已经熟识多年的老客户, 彼此之间非常信任,找人帮个忙代签个合同又能有多大的事儿呢? 代签是否真的没多大的事儿,或者说代签就一定会出大事?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,还真需要深入的谈谈。

  要想说明白代签的问题,首先要看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:

  民事法律行为,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,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。订立合同、签署声明等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意思表示。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 各方达成一致,也可以是 单方的意思表示。比如在销售过程中委托人(客户)表示已经知悉,并且愿意接受投资产品的风险,这就是所谓的单方的意思表示。所以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,其实既有各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,也会有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。在不考虑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,这些意思表示的 前提是必须由本人来做出,否则就无法在法 律上构成委托人的意思表示。

  所以,无论是合同、声明或者是承诺,在非本人做出的情况下,也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了。我们可以这么理解,一切销售行为,必须是建立在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上的。

  如果有人要代签,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。

   但是意思表示的方式只有签字吗?没有本人签字,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就必然没有合同关系了吗?答案显然是否定的,在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中,其实就有这样一个没有签字,但却被认定为合同成立的案例。

  在这个案件中,原告柴某经第三方介绍了解到某信托公司的产品,于是 分两次给信托公司汇款,合计人民币 777.7万元,并等着信托公司联系柴某签署合同进行确认。但是柴某在付款后, 信托公司一直没有和他进行联系。2017 年的 10月 9 日,柴某接到信托公司关于产品 已经提前终止的通知。后来经过了解柴某才知道,在 2017 年的 7 月 25 日,信托公司已经对产品的所有的有价证券 提前进行了清仓。2018 年的1 月 10 日,柴某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起诉了信托公司。

  在这个诉讼的过程中,法院鉴定信托公司所提交的信托合同,以及客户调查问卷上的柴某的签字,都是 伪造的,并非柴某本人的签署。基于上述案件事实,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,是根据《信托法》第八条的规定:

  设立信托必须采 取书面的形式,以口头信托,或者行为成立的信托属于不成立。因此,某信托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,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,并且伪造柴某的签字,给柴某造成严重的损失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 但是这个观点并没有得到 北京金融法院的认可。北京金融法院认为,虽然《信托法》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,但是这 不等同 于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就不能够构成信托关系。

  判断是否成立信托关系,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的合意作为判断的标准,也就是钱文忠提到的 是否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。
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,但是柴某向信托公司支付认购款项, 在信托成立后,并未就信托关系提出异议。这些事实上的合同履行行为,都足以表明柴某是 有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的。虽然合同上本人未签字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, 但仍然构成事实上的信托合同。

  所以,只要委托人付了钱,并且在合同的存续期间内 没有质疑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,那么即便委托人本身没有签署这样的信托合同, 同样也可以构成双方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。在基金、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中,这个法理也是成立的。

   讲到这里,可能有人就会问了:既然不签字,只要打了 钱就能构成合同的事实成立, 那么不签字好像也没有什么很严重的后果。如果你有这样的想法那就大错特错。由于北京金融法院在发布典型案例时,并没有公布完整的判决书,只是将案例的裁判主旨单独抽了出来。如果回过头来看了这个案例的一审判决,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个案件中, 信托公司依旧是赔了钱的。虽然意思表示方面的问题被驳回了,但销售适当性义务却出现了瑕疵。

  资管产品的销售中有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,叫做 销售适当性。说白了就是卖方机构有义务将适合的产品卖给客户。想买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客户就是这个产品的适当投资者。在没有经过客户本人签字,没有双录视频的情况下,如何证明信托公司曾经了解过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?如何证明信托公司曾经向客户进行过风险揭示呢?因此,想要确立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并不难;在本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, 真正的难题是证明销售机构已经履行了自身的适当性义务。

  此外,就算卖方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适当性义务,代签合同仍然可能带来争议。比如客户可以对信托合同中的细节条款进行质疑,想买产品的意思表示 并不代表客户对合同中条款的知悉和认可。一旦产品亏损,客户就会一口咬死反正我没签字,里面的条款约定我一概不知。那么这种情况下,卖方机构想要胜诉也是很难的。

   通过这个简单的案例我们会发现, 代签合同确实会带来非常多的法律风险隐患,在实践中一定要引起机构的重视。接下来,我们就结合上述案件来谈一谈关于规避代签风险的相关建议。

  首先,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,这个案件是一个比较 典型的直销代办的情况。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位在证券公司工作的中间人,委托人经他介绍购买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,算作是管理人直销。但实际上, 所有销售行为均由其他第三方实施,监管将这种行为定义为 直销代办,并且 明令禁止。提示广大管理人,直销代办是一个风险非常高的模式,不仅在监管上可能被认为是 不合规的,更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未经适当性义务的而承担赔偿责任,在业务开展中尽量不要采取这种高风险的销售模式。

   其次,在业务操作的细节方面也要。

  尽量避免潜在的风险。

  第一,尽量不要采用寄签,尤其是不要通过某位中间人进行寄签。一旦出现涉及适当性材料,资产管理计划展期,变更投资范围这些特别敏感的文件,如果不是本人签字,在以后的官司中,都会非常的被动,所以尽量不要寄签,宁可多花点时间自己上门去找客户本人签字。如果真的是非寄签不可,建议要把这些文件寄送到 客户认可的住所或者办公场 所。如果是产品成立之后,务必要把这些文件寄送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,并且要 留好寄送凭证。日后哪怕真的是代签的,你也有理由去主张这是本人的签字。即便不是,他必然也是委托人本人授意别人去签署的,因为他的签署地是在他的办公场所。

  第二,如果一定要让中间人来代签,或者代为做出一些意思表示, 委托文件还是必须的,否则很多问题未来都没有办法说清。所以,对于需要 对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,需要对尽到信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管理人而言,都是非常不利的。

  资管产品合同代签本身不可怕,因为只要是本人打的钱,在合同存续期间内也没有提过异议,合同依然会成立,信托关系不会受到影响。但是,如果适当性文件不是本人签的,由于没有办法证明尽到的适当性义务,仍然有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。从销售管理的角度来说,不要搞直销代办。在这个模式下,目前在司法事件中是有系统性的瑕疵的,很容易引发赔偿责任。另外, 需要警惕产品运作过程中的中间人,尽量不要通过中间人来沟通。如果不可避免的话,文件记得要寄送到本人认可的地址,或者让委托人向中间人出具相应的委托文件。

  

推荐访问:标签 同上 签字